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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被告雖屢以「行竊時腦袋空白不知自己在偷東西」、「吃了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對於案發情形頻以「忘記」、「不知道」置辯(偵19640 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惟觀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640 卷第26至27頁,偵19409 卷第23至24頁),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寶雅賣場內走動選購商品時情狀正常、並無異樣,甚至於犯罪事實一(二)偵查中尚能信誓旦旦供稱其在寶雅賣場內竊取物品時與其同時在賣場內的丈夫黃德龍絕不知情,及其偷B 群是想給黃德龍補充體力而非黃德龍要其偷的云云(偵19640卷第38頁、63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先辯稱:我皮包裡面有錢,我拿了DHC 膠原蛋白保健食品放到手提袋內,我就站在櫃臺講電話,尚未走出店外,店家就直接報警云云,後又辯稱我吃了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不知道為什麼不把該保健食品拿出結帳云云,直至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拿了該保健食品後,再去冰箱拿一瓶飲料至櫃臺結帳,至離開櫃臺時才被攔住後,又稱「我是吃了FM2 才偷東西」云云(偵19409 卷第30、60至61頁),顯見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答辯歷歷、就不利之事項方推稱遺忘或意圖以精神狀況抗辯,並隨時視證據顯示之情況及訴訟所需而調整其說法,實際上在行竊時非但知道如何挑選目標下手,更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手法欲掩飾其犯行,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均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竊盜初犯,然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即以相類手法於鶯歌、桃園一帶之賣場竊取物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107 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又犯下本件2 次竊盜犯行,且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仍以上揭偽以精神狀況置辯、視證據顯示情況調整說法之情形,以致偵查機關需耗費更多偵查資源(例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傳訊店員到庭作證,見偵19409 卷第54頁),更造成相關證人之困擾,其犯後態度不佳,又一再故犯同類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並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二)之財物價值高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故量處較高之刑度)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得之物均以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竹婷、張美卿)、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竹婷、張美卿,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19409 卷第22頁、偵19640 卷第24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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