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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起「為警在上開工寮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等記載,應予補充為「張萬國於警員知悉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為警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萬國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42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第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發覺其具毒品前科,經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後,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並配合警察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3 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6266號函暨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又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依既有卷證資料,員警於盤查被告前並未先行查獲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尚無從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遽認員警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及配合警察採尿、製作筆錄等調查行為,堪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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