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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陳珮語」應更正為「陳姵語」、第5 至6 行之「前往池囿運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更正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74巷與新農街122 巷交叉路口之銘人居2 期社區門口」;
證據部分之「陳珮語」應更正為「陳姵語」,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指著林明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林○熠(民國89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手持2 支鐵棍朝伊揮舞,伊感到很害怕,故拿出空氣手槍,伊僅是為了阻止林○熠靠近,且林○熠之母亦於現場向林○熠告知伊所持為假槍,林○熠知悉後復又朝伊丟擲鐵棍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林○熠手持鐵棍並大聲咆哮,被告方自褲子後方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拉滑套後並持以指向告訴人林○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熠、李育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謝新錦、陳姵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空氣槍之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5頁、第72頁至第79頁),並有扣案空氣槍1 把及鋼珠2顆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指向林○熠之空氣槍1 把,係以小型高壓鋼瓶內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並經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雖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然可發射6mm 金屬彈丸,且該空氣槍之外觀與一般制式手槍類似等情,有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8頁、第41頁正反面),是該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仍具有傷害他人之潛在危險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持上開空氣槍拉滑套並指著林○熠,已足令林○熠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李育瑄知悉該空氣槍為假槍,且告訴人林○熠亦知情等語,惟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監視器拍攝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10701 )中山北路一段50巷、新農街122 巷16弄口-1. 中山北路一段50巷與新農街122 巷16弄口(全)[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 0.mp4),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5/22/2018 01 :12:55至01:13:10,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空氣搶指向畫面左上方身穿黑色上衣之林○熠,隨後畫面中上方、身揹側背包之女子靠近被告,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右手並朝不斷靠近被告之林○熠揮手阻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若林○熠及李育瑄明知被告甲○○所持並非真槍,且毫無威脅,何需積極阻擋被告甲○○持舉空氣槍之右手,基此足見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卸責,無法採信。
另稽之證人林○熠於偵訊時證稱:其當下無法判斷該空氣槍是真槍還是假槍,被告拿出空氣槍時,其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及證人李育瑄於偵訊中證稱:其不知道該空氣槍是真是假,被告當時拿槍是指著其兒子,所以其就擋在其兒子前面,因為害怕其兒子受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林○熠、李育瑄所述情節,亦與前揭監視器拍攝畫面相符,證人林○熠、李育瑄上開證詞,自可採信,被告以上開空氣槍指向林○熠,確屬恐嚇之舉措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恐嚇之行為一節,經查: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
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係因見告訴人林○熠手持鐵棍並大聲咆哮,方舉起空氣槍指向告訴人林○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林○熠當時手持鐵棍大聲咆哮,使被告及其他在場者人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足認當時確實存在自己或他人之權利遭不法侵害之情況,被告為防衛自己之人身安全而採取前揭行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以達嚇阻告訴人林○熠之效,是被告前揭之行為,堪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然衡情當時林○熠僅係手持鐵棍揮舞,尚未靠近被告,且時間短暫,對法益侵害之情節甚微,被告竟持具有危險性、外觀與一般制式手槍類似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林○熠,對林○熠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侵害不輕,況當時除被告在場之外,尚有被告之友人謝錦新及謝錦新之友人陳姵語在場,被告方實具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大可循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以使自己或他人防免受到侵害,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以前揭手段恐嚇林○熠,要難認已符合必要性原則,是被告之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顯屬防衛過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熠則係89年9 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林○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惟被告自承:伊僅認識在場之謝新錦,其他人都不認識,又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林○熠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入監,嗣於104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然其防衛之行為已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採取合理、理性之方式與林○熠溝通,竟以持空氣槍指著林○熠方式恫嚇林○熠,使林○熠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林○熠之手段所具潛在危險性不低、持續之期間非長、恐嚇之目的、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把、鋼珠2 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且為供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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