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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沂興明知其子林○騰始為駕駛行為人,理應為自己行為負責,竟為迴護其子出面頂替,妨礙司法機關追查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愛子心切之行為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因思忖其子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始一時失慮冒名頂替,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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