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35,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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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6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黃瑋眾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39號前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78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遂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黃瑋眾前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 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106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1 月9日桃療癮字第107000049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I 、個案報到紀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34-35 、58-59 、79-82 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78公克)。

(三)被告黃瑋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瑋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聲請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施用所餘之毒品(見偵卷第7 頁),顯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3578公克,見毒偵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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