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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6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陸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徐維駿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經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7日詢問時告知得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久即行再犯106 年8 月27日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警詢時先否認106 年8月27日施用毒品犯行,後方為承認,而對106 年2 月18日施用毒品犯行則始終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執行標準。
扣案之夾鏈袋6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106 年2 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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