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勇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勇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何勇誠僅因消費糾紛,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以如附件所示而足以損人名譽之穢詞侮辱告訴人黃于玟,所為誠屬不當;
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