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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毀損告訴人胡宗慈所有鐵門及2 塊石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營土雞城餐廳,供客人通行經過告訴人所有土地之道路,率爾損壞告訴人所有鐵門及石磚,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殊非可取,並斟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鉅,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大學肆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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