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39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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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笙(原名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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