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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致令受損不堪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查本案被告戴俊成以腳踹上開工地大門,造成該大門上告訴人楊永全所有之鎖頭喪失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程糾紛而心生不滿,率而毀損上開鎖頭,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戴俊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成為楊永全之下包商,以楊永全為負責人之「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以王世正為負責人、戴俊成為工地負責人之「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以戴俊成為負責人之「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3 方,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簽立大樓興建工程合約後,戴俊成因與楊永全發生工程款糾紛,遂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工地大門,造成該工地大門上楊永全所有之鎖頭毀損,致令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永全。
二、案經楊永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工程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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