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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判決、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本件為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
然念及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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