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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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壹輛、B-TWIN廠牌黑色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捷安特廠牌自行車」,應予更正為「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同欄一、第7 行所載「B-TWIN廠牌自行車」,應予更正為「B-TWIN廠牌黑色腳踏車」;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張○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天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及B-TWIN廠牌黑色腳踏車各1 輛,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張○芸、葛莉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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