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1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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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駱俊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俊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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