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鍾華育行經「大潤發賣場」內出口時警報器作響,安管人員上前要求被告再測試一次,但是警報器依然作響,安管人員詢問被告身上是否還有尚未結帳之商品,被告隨即從包包內取出尚未結帳之調製南美貝1 包,安管人員因此請被告至等待室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被告在等待室又從包包內取出尚未結帳之滷大腸頭1 盒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安管人員在賣場出口處詢問被告身上是否還有尚未結帳之商品,被告當下從包包內僅取出調製南美貝1 包,再於等待室始另行從包包內取出滷大腸頭1 盒。
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是攜出忘記結帳之商品,於出口處警報器作響時,當即主動取出尚未結帳之全部商品,而無庸至等候室再行取出其他尚未結帳之商品,是被告之舉止,即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調製南美貝、滷大腸頭係忘記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黃俊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