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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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羅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黃德麟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質之被告於電話中所述:「如果不是我弟弟做的,你會死的很慘」、「你欠我的錢我會找兄弟去收」等語,顯係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已帶有恐嚇意味;

再佐以被告恫嚇上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其遭人持棍毆打、砸車,而被告胞弟羅文康涉嫌此事,被告隨即以上開言詞回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不明人士持棍毆打或砸毀車輛後,聽聞上開言詞,對於己身安危及財產安全均足生畏佈心理,是被告縱於內心中並無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確已足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胞弟遭告訴人指認涉嫌刑事案件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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