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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斧薪(原名曹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斧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曹斧薪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為緩起訴處分前所為,桃園地檢署就此部分予以簽結,併案適用同一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程序處理,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且嗣後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在案),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11月1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97 號撤銷並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全卷,核閱確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3 紙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曹斧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 巷0 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曹斧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鳳山溪橋北上車道旁前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斧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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