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6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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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衡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迪卡儂運動用品店之試衣間外,持行動電話以自拍模式放在試衣間底下之門縫處,先後2 次竊錄告訴人蔡云如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於同一地點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上開試衣間外,持行動電話以自拍模式放在試衣間底下之門縫處,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視他人隱私於無物,嚴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扣案之華為廠品P2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進行竊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竊錄影片之截圖照片6 張附卷可考,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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