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6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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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唯一蜜汁豬肉乾貳包、全家便利商店三角飯糰貳個及飲料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潤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假釋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動產之財產價值、行竊之手法、地點及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唯一蜜汁豬肉乾2 包、全家便利商店三角飯糰2 個及飲料3 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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