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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為Media Pad X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⒈證據部分,增列「照片1張」(偵字卷第27頁)。
⒉被告張書文經本院為如下量刑後,認其所為之罪刑評價已屬相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上午,在告訴人謝玉瑛屋內施作工程時(入屋已獲同意),竟為一己私欲,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財物為華為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為Media Pad X2),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紹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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