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7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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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戴惠君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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