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48,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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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萬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萬根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萬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寶雅百貨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壓縮面膜1 包(售價新臺幣249 元)後,即藏放於衣服內欲離開賣場,旋為賣場人員許忠志發覺報警處理。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宋萬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百貨拿取上開商品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會回去拿錢付款云云。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賣場內拿取上開面膜放置外套內,然未付款,嗣於離開賣場之際遭人攔阻發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2頁),核與許忠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24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之意,其有要回家拿錢付款云云,然顧客在百貨內選購商品後,應先至收銀台將購買商品結帳完畢,始得將商品攜離,此乃一般賣場結帳買賣之通例,被告若無法當場支付上開商品購買款項,自應將商品放回原位,待回家拿取款項後,再至賣場付款購買,始能將上開商品攜離,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惟其卻於未經結帳即逕予將上開商品藏於外套內欲攜離賣場,顯有上開商品據為己有之意,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並無竊盜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15年10月1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其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審其情節,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年事已高,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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