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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祖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祖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儀表版按鈕1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儀表版按鈕1 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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