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50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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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段應偉本案犯行前雖經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555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19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送達被告嗣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職權為本案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外,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在警方搜索發現透明結晶1 包後,始於警詢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又警方搜索發現上開物品後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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