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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原名黃達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銘(原名黃達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03月02日18時2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養拙藝術大地藝品店內。
於同日18時28分許,先將店內放置於貨架較高處有檀香味之木質藝品1件取下稍作觀看,即將之放置於貨架較低處之金色中國繩貨品上方後,先短暫移動觀察店內情況後,又回到放置上開木質藝品處。
於同日18時3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木質藝品1 件(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得手後,迅即放入其所著外套內側藏匿。
其行竊過程為當時在同址3 樓以手機遠端監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該店負責人蔡廣盛之子蔡明勳見及,乃下樓質問黃俊銘有無竊取店內藝品1 件,為黃俊銘所否認。
蔡明勳乃請黃俊銘一起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觀看確認,黃俊銘乘蔡明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注意其動態之際,乘機將所竊取之該木質藝品由其外套內側取出,暗中放置於監視器主機旁雜物堆中。
嗣並向蔡明勳宣稱監視器所拍攝到者係其在拿打火機動作之畫面,並脫掉其外套要給蔡明勳檢查,仍堅不承認其有竊取店內藝品情事。
蔡明勳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並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所攝到黃俊銘上開竊盜與乘機將所竊物品放置於監視器主機旁雜物堆中過程之畫面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蔡明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01份、贓物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部分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木質藝品1 件,所竊財物僅值1,000 元,價值不高,得手後不久被查獲,贓物業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行為時年已79歲,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年歲已高,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千元,以昭警惕。
被告所竊得之木質藝品1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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