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5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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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理由欄補充: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被告撥打1996內政服務專線,揚言欲以礦泉水瓶裝汽油自殺、自焚、瓦斯故意不關讓其爆炸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公眾心生畏懼,破壞公共安全而產生危害無疑。

何況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撥打電話報案,稱其於高鐵站、機場等處放置爆裂物,經檢察官認涉犯恐嚇公眾罪,以104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當已知悉撥打報案電話或官方設置之服務專線,告知其將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或涉有刑事責任,其仍執意向1996內政服務專線之接聽人員恫以上開情節,被告所為自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其於警詢中辯稱:我說這些話不是有意的等語,即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同一通電話內,先後對接聽人員恫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本院審酌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記取教訓,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其陳情事項未獲妥善處理,竟又撥打1996內政服務專線並以言語恫嚇,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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