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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與蔡智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蔡智誠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朝利,此有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一 │鑽戒1 枚、割草機1 臺、無線電1 組、工作用工具及眼鏡1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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