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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章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6日上午某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34頁);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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