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7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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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鑒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鑒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起「價值新臺幣600 元」,應予更正為「價值新臺幣6,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劉鑒輝於警詢時辯稱: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自租屋處騎乘腳踏車外出,沿路查看有何物品可以回收賺錢。

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有看見一台已損壞的電風扇,遂撿起來要帶回家回收,之後又看到一台滑板車,就牽著滑板車返回租屋處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將滑板車置於店門口前,旋即進入店內2 樓整理商品,但是經過20分鐘左右,伊出門之後發現該台滑板車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併參以上開滑板車之外觀完好,未見有零件缺損或生鏽之情形,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即編號2,見偵字卷第15頁),足見本件滑板車既置於店門口前,而非屬隨地棄置之垃圾,顯係有人特意放置之物品,是被告明知上開情形而逕自拿取,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是其所辯,委無可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此外,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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