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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錞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當晚10時57分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某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5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KTV 包廂遇警實施臨檢,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9 月4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當晚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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