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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後之論述;
及同欄第7 行「鋁門窗1 只」,應予更正為「鋁條1 批(原為鋁門窗1 扇,已經以30公分或40公分裁切成數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鋁條1 批,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月琴,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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