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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晧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晧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晧與黃秀森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李安晧僅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附近宿舍2 樓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內容予黃秀森,使黃秀森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秀森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33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訊息都是我酒醉時傳送云云。
惟查,觀之附表編號1 、2 訊息文字甚多,且就告訴人黃秀森之親人(如附表編號1 直指「公公、婆婆、男人」、附表編號2提及「兒子」)、其友人「財哥」均能明確表示,甚而於附表編號2 傳送訊息時一再跟告訴人索取照片,並與告訴人互相傳送訊息對話(見偵卷第14頁),是縱認被告所辯其當時有飲酒為真,然從被告尚能傳送明確指明告訴人親人、友人綽號且與告訴人對談之文字,且該等訊息文字甚多,堪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稱清楚,並無酒醉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
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見聞簡訊後感到心生恐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對人構成惡害之通知,足認被告以附表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從而,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一日(民國107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內僅相隔數分之密接時間,傳送數則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簡訊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分手而心生不滿所為,其附表編號1 、2 同一日所傳送數則簡訊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恐嚇方式欄傳送各該訊息內容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編號1 、2 傳送簡訊內容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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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恐嚇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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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29日│你旁邊有你媽媽有你的│李安晧以不詳│簡訊翻拍照│李安晧犯恐嚇危害│
│ │下午12時4分 │兒子有你的公公有你的│門號在桃園市│片1 張(見│安全罪,累犯,處│
│ │ │婆婆那又怎麼樣男人出│○○區○○路│偵卷第14頁│拘役貳拾日,如易│
│ │ │來啊不然的話我跟你講│附近宿舍2 樓│)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我這邊就一條龍幫你推│內傳送左列文│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掉不要以為好像講笑話│字訊息至告訴│ │ │
│ │ │哈哈哈碰到的時候就不│人黃秀森手機│ │ │
│ │ │要哇哇哇Mel Torme │內 │ │ │
│ │ │guava 、當我再見到你│ │ │ │
│ │ │的時候就是紅白相間 │ │ │ │
├──┼───────┼──────────┼──────┼─────┼────────┤
│2 │107 年9 月2 日│還是要直接到你家裡面│同上 │簡訊翻拍照│李安晧犯恐嚇危害│
│ │上午1 時17分至│敲門啦叫你兒子下來開│ │片3 張(見│安全罪,累犯,處│
│ │18分 │門還怎麼樣、就要你一│ │偵卷第14頁│拘役參拾日,如易│
│ │ │張相片你要鬧鬧到那麼│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將沒有關係我陪你啊我│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輩子陪你啦你也一條│ │ │ │
│ │ │命一條命啊你要寫一條│ │ │ │
│ │ │命啦陪你們兩個啦 │ │ │ │
│ ├───────┼──────────┤ │ │ │
│ │107 年9 月2 日│找誰做都一樣啦我跟你│ │ │ │
│ │上午1 時26分至│講我自己已經在可以講│ │ │ │
│ │28分 │過我這裡面有兩三把刀│ │ │ │
│ │ │當天我是不想拿出來用│ │ │ │
│ │ │而已真的不想要鬧到那│ │ │ │
│ │ │麼難看你現在以為我真│ │ │ │
│ │ │的不敢動你嗎當我想不│ │ │ │
│ │ │開了知道我連你兒子都│ │ │ │
│ │ │動了。 │ │ │ │
│ │ │一可以趕快傳LINE啦沒│ │ │ │
│ │ │關係我都不怕我跟你講│ │ │ │
│ │ │當我不爽的時候。 │ │ │ │
│ │ │對啊左右你們兩個明天│ │ │ │
│ │ │沒有住家裡啦。 │ │ │ │
│ │ │我一個兩個我都賺啦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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