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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7 年4 月1 日妨害公務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 顏明輝為避免遭警逮捕,遂往屋後逃逸,王鉦傑見狀上前攔阻,顏明輝. . . 徒手攻擊且推擠王鉦傑,致王鉦傑受有臉部多處部位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更正並補充為:「. . . 顏明輝為避免遭警逮捕,遂往屋後逃逸,王鉦傑見狀上前執行逮捕時,顏明輝因後門已關而無法繼續逃逸,. . . 回身以手抓且推擠王鉦傑,致王鉦傑受有臉部多處部位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㈡證據部分補充、更正: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王鉦傑於本院證述(本院卷45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累犯問題:
一、累犯問題: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2 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則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1.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 .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據上,本院認為:1.在法院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原先的「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效果,應調整為「累犯得加重最低本刑」。
如果已經依據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的話,同樣的事由不應該在量刑再次考量,避免產生雙重評價的不利效果。
2.如果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法院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
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
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
3.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依據上述說明,法院得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或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具體量刑。
4.換言之,上述大法官解釋,除特定情形外,係將累犯原先產生「提高法定刑」的效果,調整為「量刑得考量的因素」。
縱使個案中,行為人有構成累犯的事由,也必須遵守原來的量刑規範,而應以被告的罪責為出發點,考量已經形成被告人格特徵而直接形成犯罪行為基礎的因素,才能作為上述「生活狀況」、「品行」(或素行等一切情狀)的基礎;
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㈢從而: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原構成累犯事由,亦屬暴力犯罪;
且被告除該案之外,近期亦犯有其他傷害相關犯罪(均於本案行為前所犯,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上述犯罪,並非偶發,各該案件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也有相當的關連性,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四、爰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受損(本案員警雖未提出傷害告訴,但被告造成他人身體受損之情形,仍屬犯罪情節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有本判決上述三、所載數起暴力犯罪案件,亦足以顯示被告未能節制其行為,有相當敵對法秩序及蔑視他人人身之程度。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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