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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聖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犯罪事實一(一)與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形、經濟情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 個及陳世貴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使用之鑰匙1 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鑰匙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告之兄即李孝清於警詢時表示為家中之物(見偵卷第8 頁),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故該物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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