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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幫助及洗錢犯意」,應予更正為「幫助詐欺犯意」;
同欄第7 行「民國107 年9 月15日,」之後,另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梁文城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問:對方年籍資料?)不知道。」
、(問:是否認識對方?)不認識。」
、「(問:是否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可供他人非法使用?)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併參以八德郵局帳戶截至107 年9 月2 日為止,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八德郵107 字第002 號函暨附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足見被告知悉交付上開帳戶之後,對於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惟因其已衡量所交付之帳戶餘額甚少,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始交付帳戶予他人。
是被告明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許雅筑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八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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