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金簡,1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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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二所示之理由,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是被騙的云云置辯(見偵卷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

然查,徵諸被告供承其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博弈公司做周轉,薪水則係以一個帳戶一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一個月可獲得30,000元之方式計算等情,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羿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至128 頁)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將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所言,其提供本案帳戶1 個月約可獲得30,000元之薪水,則其工作之內容、型態及薪資計算之方式、金額,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4頁)觀之,其應可查覺「林羿萍」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可疑;

再參以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曾向「林羿萍」提出:「這是人頭帳戶嗎?」、「這跟上次一個人講的都一樣,之後他都不回我」、「我老公說這個有風險」、「我覺得我應該可以先一本看看如果真的有領到錢我再給第二本」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2 頁、第117 頁),益證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予「林羿萍」,「林羿萍」即有可能持用以從事不法使用等情節,並非毫無認識及預見,惟其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羿萍」,無異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本案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其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 人、遭詐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5萬元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4頁)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

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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