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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上班處所,」、同欄第6 行起「台新國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欄第7 行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欄第8 行起「金融卡」,應予更正為「提款卡」、同欄第9 行「供其詐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供『李子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
本件被告謝淑芬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為已滿45歲之成年人,雖自承其學歷僅高中畢業,但已在中華映象館擔任作業員3 年,且目前從事無塵衣清洗近20年之久(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又質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帳戶、遠東銀帳戶於交付之前,餘額均所剩無幾,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惟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台新銀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014 元(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該帳戶為信貸帳戶,每個月需要繳付貸款金額,見偵字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遠東銀帳戶餘額僅剩1,341 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該帳戶屬繳交貸款之帳戶,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該等帳戶後,其本身對於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
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107 年5 月17日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有無告知何時歸還?)他是說資料辦好就還,沒有講明確多久,只有說幾天,但之後都連絡不上。」
、「(問:聯絡不上有無掛失或做其他措施?)就沒有,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想等對方有無聯絡。」
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亦與一般人之借用習慣(例如:與借用人相約見面核對身分、確認借用時間與返還方式、確保所出借物品避免遭到非法使用…等)迥然不侔。
綜合以觀,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該等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固以美化帳戶為由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轉帳或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支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
倘他人欲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僅需知悉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非但無需令他人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使他人任意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一般須檢具之資料乃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充分還款能力,就算需事先匯入款項以灌水資產總額,然若在核貸前就已提出,對能否核貸亦無任何幫助。
且如真能核貸並將款項匯入帳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又如何防止他人直接提領貸款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蔡季庭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申辦台新銀帳戶及遠東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台新銀、遠東銀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子杰」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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