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記載之「提款卡及」後方應補充「存摺」;
第十二行記載之「密碼」應刪除;
第十四行記載之「取件人」後方應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密碼」。
三、訊據被告郭一達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6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借貸廣告,伊依廣告內容所留方式加入帳號名稱「周融賢」的LINE與對方聯絡,因為伊先前欠銀行錢,伊詢問對方可不可以借貸,對方說可以,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要幫伊辦理財力證明,之後他叫伊到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金融卡3 張(還有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身分證影本給他云云,並提出其與「周融賢」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係寄交與金融帳戶有關之存摺及金融卡,該等物品屬具有與金錢流通息息相關之性質,在寄交時本應向店員明確告知,而便利商店之店對店宅配均拒絕接受託運與金融帳戶有關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具有金錢流通息息相關性質之物品,此為普通常識,是被告若故意匿報寄交之內容,而未誠實告知託運內容,甚或故意虛偽申報託運物品內容,則顯然意欲欺騙貨運宅配公司,使宅配公司誤為運送本應拒絕運送之具有金錢流通及隱私性質之物品,是可見透過此等方式宅配運送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顯然可以預見將此等極為私密且可供金錢流通使用之物品交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司亦將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隱匿或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與「周融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尚先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904 元提出,而僅剩區區96元之結餘,另依被告與「周融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提供華南銀行、郵局之不詳帳號帳戶予「周融賢」,而該2 帳戶內亦僅有2 元、200 餘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3 帳戶之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96元、2 元、200 餘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且依被告與「周融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二十幾年前尚有銀行呆帳,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之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與「周融賢」之LINE對話紀錄,「周融賢」尚提醒被告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之一千元先領出來,如此,「周融賢」顯非欲藉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以證明或審核被告之信用能力,而「周融賢」更向被告稱「財力證明幫你做好了」,而被告於警詢亦不諱言,對方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係要幫其辦理財力證明,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各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周融賢」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所謂「財力證明」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申而言之,被告既已向對方「周融賢」陳明己之經濟狀況窘困,又有金融呆帳紀錄,則其若欲再向銀行貸款,自須循正途,即或將呆帳償還,或若係真正之弱勢族群,自可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在法院介入下,與銀行協商,取得更生資格,其不此之圖,竟在「周融賢」已明言係要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周融賢」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再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周融賢」,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周融賢」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為高,甚屬顯然。
㈤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而被告係成年之人,行為時已41餘歲,且其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顯其應係具備通常之智識,且其尚有銀行呆帳紀錄,亦富社會化,依上開客觀情事觀之,可得知被告自己即知悉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品及資訊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人頭戶之違法行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
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卸責。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然查: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新台幣25,123萬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郭一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一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出,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周融賢」指定之取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3日晚間6 時6 分許,致電與蕭遠中向其佯稱為保養品公司之業務人員,因先前於該公司之消費資料登載有誤,需協助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蕭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123 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嗣蕭遠中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遠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一達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108 年6 月13日於臉書網站看見借貸廣告,依廣告所留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融賢」之帳號並與其聯繫,因依先前積欠銀行款項,詢問其可否辦理借貸,對方稱可以並要求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要協助伊辦理財力證明,之後我以電到店方式寄送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給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蕭遠中將2 萬5,123 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惟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於斯時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其稱於108 年6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周融賢」之人聯繫,此部分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1 份可資佐證,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日為108 年6 月24日,有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其理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卻與暱稱「周融賢」之人聯繫後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寄送與素不相識之「周融賢」,容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係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