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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66 號、2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邱智勝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將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穎瑩、許豈彰,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曾穎瑩、許豈彰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曾穎瑩、許豈彰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195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2 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許豈彰成立調解(告訴人曾穎瑩部分,被告雖積極表示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曾穎瑩到院調解及傳喚到庭調查,均因故未到,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電子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調解,且與告訴人許豈彰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許豈彰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許豈彰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許豈彰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許豈彰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於未扣案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違其本意之洗錢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
│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
├──────────────────────────┤
│相對人即被告邱智勝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豈彰新臺幣(│
│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將伍仟元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66號
108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邱智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勝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29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電研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以原名姜凱聖所申辦)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家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28分許,以某國際公司及臺中銀行客服名義致電曾穎瑩並佯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30筆訂單,為避免銀行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曾穎瑩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4 萬9,985 及2 萬9,987 元(合計12萬9,961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穎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08 偵27666 )。
㈡於108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29分許,以橙姑娘幸福商城購物之客服人員及中華信託銀行主任之名義致電許豈彰並佯稱:先前網購交易,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12期分期約定轉帳,為避免遭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許豈彰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56分許、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轉帳5 萬元、5 萬元及2 萬234 元(合計12萬234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豈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08 偵28804 )。
二、案經曾穎瑩及許豈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穎瑩及許豈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 人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 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2 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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