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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嘉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2 段內側車道與金和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傳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右方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在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設備之情形下,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欲左轉彎,兩車乃發生碰撞,黃傳茗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黃傳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傳茗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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