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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雯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5時12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保興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保興路3 段與仁愛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呂俞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呂俞瑩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疑似右掌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膝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錦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俞瑩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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