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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建中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龍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3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於適當距離顯示方向燈,貿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鈺筑沿龍岡路2 段往中壢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李嘉軒受下唇撕裂傷1 公分、右前臂和右手擦挫傷、右手第5 掌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羅鈺筑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瘀青、左手擦傷、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嘉軒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羅鈺筑和解,嗣由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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