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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范振豪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中壢火車站往慈惠三街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區元化路245 號前,適有鄭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右側,范振豪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范振豪為超越鄭玉珍所騎乘之機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自鄭玉珍左側超車,而撞擊鄭玉珍之左腳,致鄭玉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脫臼、左膝蓋至小腿肌肉及筋膜斷裂等傷害。
案經鄭玉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范振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范振豪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玉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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