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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崇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旁之計程車停放格中,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趙建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上址,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車門輕微擦撞,偏移至道路中央後,為行駛於後方由蕭勝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左第8 到11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建堡與被告業已和解且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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