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17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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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立烘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6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途經萬壽路與自強西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適同一時、地,陳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9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陳彥宇為閃避黃立烘之車輛而摔車,造成陳彥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髖部擦傷、兩側性膝部挫傷及右下肢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案經陳彥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立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黃立烘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彥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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