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2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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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榮宗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往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出口匝道( 高架) 處時,原應注意保持動力機械功能正常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楊慕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地點停等紅燈,其車輛右後側遭馬榮宗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致楊慕嵐受有頭部挫傷、後頸挫傷及前胸壁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慕嵐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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