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20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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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鼎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直行往新屋方向行駛至長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邱宏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民族路直行往中壢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邱宏詔受有脊椎狹窄伴有脊髓損傷之傷害。

案經邱宏詔案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廖國鼎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宏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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