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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諭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路緣駕車向左側道路起駛。
適有林祐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江柏諭所駕車輛左後方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江柏諭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葉子板處因而不慎與林祐榮所騎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祐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雙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腕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祐榮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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