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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宗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行駛,行經永光街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永康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柏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街自對向直行而來,為閃避陳慶宗來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6 肋骨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柏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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