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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宗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運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晚間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平面道路過橋側車道時(南下約33K 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然依前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亦疏未注意,貿然以約8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車道上步行之許金義,使其受有右額葉腦內出血、左額葉腦內出血、右側手部第四、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遠端橈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肺葉塌陷、肺炎之重傷害。
案經許金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世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金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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