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佩雯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徐佩雯、黃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
- 理由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二、訊據被告黃兆民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徐佩雯固不
- (一)被告徐佩雯於107年1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佩雯、黃兆民犯行均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徐佩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徐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雯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黃兆民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兆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佩雯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下僅稱路名)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行經永福路75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兆民步行行經上址同向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徐佩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從後方直接與黃兆民發生碰撞,致徐佩雯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
黃兆民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裸眼視力0.01)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
徐佩雯、黃兆民肇事後均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徐佩雯、黃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兆民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徐佩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黃兆民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兆民違規在先,他當時身穿深色衣服,我看不到他,又他不走在路肩而走在機車優先道上面,是他違規在先才發生這場車禍,所以我覺得肇事主因不是我,且本次車禍與黃兆民右眼之重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徐佩雯於107 年1 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行經永福路756 號前時,適被告黃兆民步行行經上址同向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被告徐佩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從後方直接與被告黃兆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佩雯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兆民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0頁),且被告佩雯、黃兆民均不否認,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徐佩雯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035-LBS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1頁至第30頁),可知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碰撞在前行走之告訴人黃兆民,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徐佩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此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徐佩雯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033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調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又告訴人黃兆民因本件事故除受有前開傷勢外,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裸眼視力0.01)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乙情,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2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是被告徐佩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兆民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被告徐佩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時雖為夜間,且告訴人黃兆民於案發時是身穿深色系衣服,然案發地點是設有路燈,且於被告徐佩雯碰撞告訴人黃兆民前,有一開啟大燈之自小客車駕駛在被告徐佩雯前方,可明顯看出告訴人黃兆民是走在路旁,又被告於案發時之大燈亦是開啟,此有卷附照片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以供被告徐佩雯發現前方有一行人走在路旁,被告徐佩雯辯稱看不到告訴人黃兆民云云,顯不足採。
又告訴人黃兆民於案發前僅分別因外麥粒腫、過敏性結膜炎等眼疾就醫,未曾有因視力減損而前往就醫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830092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兆民就醫紀錄、環東眼科診所108 年5 月9 日環東108 字第2 號、文正眼科診所108 年5 月9 日文正108 字第1 號等件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3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4頁至第238 頁),是被告徐佩雯辯稱:告訴人黃兆民所受眼疾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又本事故告訴人黃兆民固亦有過失(詳下述),惟告訴人黃兆民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徐佩雯既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仍無法解免被告徐佩雯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兆民於案發時,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未靠邊行走,而走在告訴人佩雯所行駛之機車優先道上,致告訴人徐佩雯自後撞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黃兆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此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黃兆民於雨夜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儘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033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調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又告訴人徐佩雯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黃兆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佩雯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另本事故告訴人徐佩雯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告訴人徐佩雯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黃兆民既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黃兆民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佩雯、黃兆民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佩雯、黃兆民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核被告徐佩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黃兆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徐佩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574 號卷第19至20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徐佩雯過失比例較高之過失程度,其等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分別致告訴人黃兆民、徐佩雯受有上揭程度不一之傷害,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徐佩雯雖與告訴人黃兆民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併衡被告徐佩雯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